辭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V-114-司繼-18-20250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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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即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羅永明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間屆滿,另已變價分割被繼承人羅永明所遺留之不動產,清償債務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已完成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 繼字第47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66201號函、110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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