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V-114-司繼-30-202503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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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銘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謝嘉珊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賈皓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 ○路○段00號)為被繼承人謝嘉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住○○市○區○○里○○○路0 00號,民國103年3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嘉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嘉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嘉珊同為祖父謝欉所遺 留土地之繼承人,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土地無法辦理繼承,故聲請人日前狀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母王秀蘭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1號裁定選任,然被繼承人謝嘉珊與遺產管理人王秀蘭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有違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賈皓崴為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賈皓崴為謝欉之繼承人謝鳳琴之女婿,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改選任賈皓崴為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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