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V-114-司聲-16-20250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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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高永瑞 相 對 人 郭泰言 相 對 人 廖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29,215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9,21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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