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V-114-司聲-17-202503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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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秀金 林靖雄 林靖權 相 對 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 9,739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4106 號強制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69,739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以為擔保。茲因本院113年度訴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故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與撤回上訴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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