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V-114-司聲-30-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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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啟展 相 對 人 林雪峰 林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21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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