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V-114-司聲-37-202503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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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葉明源 相 對 人 蔡英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 279,9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3,279,900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業經和解),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判決書、和解筆錄、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單正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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