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V-114-司養聲-1-202502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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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己○○、丙○○於民國114年1月5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丙○○分別為被收養人甲○○ 之姑丈、姑媽,自被收養人三歲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成年人,收養人己○○、丙○○皆長 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姑姪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戊○○、配偶丁○○同意,生母之同意書業經公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公證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以言詞向法院表明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可奉養,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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