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清算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V-114-司-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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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瑞律師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 為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泰公司)清算人(聲請狀所載96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應屬誤載),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已向勞工保險局等機關查詢勁泰公司之財產狀況。清算迄今已歷10餘年,聲請人均以自己費用墊付相關費用,而勁泰公司名下之車輛,多年來尋找無著,無法拍賣,故無法清算完結。又聲請人育有兩名患罕見疾病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無法行走,聲請人須花費較多時間照顧,且聲請人之律師業務亦繁雜眾多,恐無法勝任清算人職務,爰聲請法院准予辭任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勁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 67677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勁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在本院101年度司字第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可稽。又聲請人陳國瑞律師經本院選派為勁泰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96年度司字9號民事裁定可參。審酌勁泰公司並未交付清算人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及文件。又清算人於101年11月10日召開勁泰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惟屆時均無股東到場,致無法召開股東會。此外復無勁泰公司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人無從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迄今未能完結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司字第9號(選任清算人)、100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101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聲請人自99年間經法院選派為勁泰公司清算人迄今已經過14年餘,仍無法清算完結;又聲請人陳報之勁泰公司財產清冊為汽車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然上揭汽車均未尋獲,無法拍賣變現,亦無資料可認清算人可以向主管機關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既無法取得勁泰公司相關簿冊進行清算事務,且勁泰公司名下之車輛迄未尋獲,致勁泰公司之清算事務難以進行,聲請人聲請辭任勁泰公司之清算人職務,非無正當理由。 四、如前所述,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發生辭任效力,法院本無庸就其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惟為恐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無所依循,爰裁定如主文。利害關係人得另聲請本院選派勁泰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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