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V-114-司-3-20250321-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8.6%。聲請人曾分別於113年5月13、24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予聲請人,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請聲請人親自前去查閱、抄錄,但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0日親自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帳時,竟遭相對人以侵入住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13年5月20日致電相對人要求查帳,但亦無積極回應。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亦有要求相對人提供章程、簿冊、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均遭相對人以公司法未明文規定為由回拒,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 (一)依立法理由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賦與少數股東檢查權,然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準此,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229條規定,向相對人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資料,或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相對人已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備置於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相對人公司之官方網站,已充分揭露相對人之營業及財務資訊,顯然欠缺必要性,則本件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及有礙於公司治理,尚非無疑。 (二)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查閱或抄錄文 件,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同意,並無聲請人所稱拒絕查閱之情事。至於聲請人113年5月24日之函文,係指稱相對人洩漏工程採購契約資料予他人,相對人之稽核內控異常,應追究責任云云,與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迥然不侔,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卻遭無故拒絕云云,然相對人之會計主管陳婕瀠已當場提供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並經聲請人確認,此有當日之錄影畫面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相對人已提供相對人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聲請人並已完成查閱,當日係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聚眾6人,於查閱資料後仍遲不離去,相對人之員工出於恐懼,始向警方報案,並非拒絕聲請人查閱資料;聲請人虛構相對人拒絕提供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之事實,復未檢附本件聲請有何理由、事證,及詳細說明為何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即遽提出聲請,顯屬浮濫,並有權利濫用之嫌,自無准許之理。 (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範圍,係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再者,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亦應合理限縮其範圍,且應事前加以限制範圍與內容,如漫無限制內容之查核,所造成之營業利益損害與已消耗之無謂勞費顯難以回復,亦非聲請人或相對人所能負擔,更非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權所欲達成之目的。聲請人已自承係自112年7月23日起始為相對人之股東(實際上係112年10月份),聲請人請求檢查其為股東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理由何在?根據為何?為何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均付之闕如。聲請人空泛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檢查範圍及其必要性,以供法院審查,自應駁回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理由,並說明有其必要 性,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以維護相對人權益。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135,568股,聲請 人自112年7月23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53,353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6%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為證,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屆第七次董 事會中發言要求相對人七日內提供公司章程、簿冊還有歷次股東會議錄、報表、股東名冊還有公司債全部等等資料查驗等語,此經相對人公司財務長陳婕瀠表示請聲請人發文來公司辦理等語;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與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並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去電相對人公司找陳婕瀠;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回函稱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備置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於公司,請聲請人指定閱覽之範圍及年度並通知相對人,親自前來查閱、抄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通話逐字稿、聲請人113年5月13日磐字第1130513號函、相對人113年5月22日誠逸字第1130522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0、52、56、60頁)。且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抄錄公司章程、財務報表等資料,有相對人提出之逐字稿與113年6月20日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桃院卷第84頁及證物袋)。雖聲請人指稱當日遭相對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惟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辯稱:我是去誠逸公司查帳,公司有發函允許我們查,且現場之公司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等語。其他被告洪雅玲、鄭湘純、科奇緣、陳正平、湯光民亦均辯稱:被告蔡家豐請我們過去誠逸公司查帳,且現場之公司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一樓會議室等語(見桃院卷第54、55頁),足見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確實係經相對人公司同意前往誠逸公司查帳,且相對人公司人員亦有引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及帶同之人員前往會議室查閱簿冊,並無拒絕之情,聲請人所述顯與卷證不符。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發函請相對人說明相對人外 洩(提供)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採購契約資料給他人,該契約係為重要之商業文件,為得忠實執行董事業務及行使內部監察權,僅通知貴公司提供說明公司內稽內控機制為何、何人(員)提供外洩,追究責任為何等語(見桃院卷第22頁),觀諸其內容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內容無涉。 (四)至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 之發言,僅係重申要求董事會開會前應該將所有討論事項細節一併通知,不是只發通知單等語(見桃院卷第62頁),堪認上開內容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內容無關。 (五)綜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既已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 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等資料,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可查得相對人營業及財務資訊,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並未釋明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