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V-114-執事聲-2-2025021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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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盧永裕 相 對 人 蔡宜庭 蔡宜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 65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4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43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異議人未繳執行費,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逾期即駁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惟本件係相對人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之不行為,致菸味飄散侵入異議人住所地,異議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聲請鈞院依法處以怠金,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4項「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規定之免徵執行費事件,或相對人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之不行為義務,係侵害人格權中健康權問題,屬同條第3項「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3,000元」規定之非財產案件,原裁定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是對訴訟案件核課裁判費之問題,顯與本件核課執行費之認定無涉,故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4項或第3項規定核定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分別就相對 人蔡宜庭於112年6月24日、相對人蔡宜汶於113年12月2日在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抽菸,致菸味飄散入異議人住所地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90號房屋)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之和解內容第1項(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之行為,依法按次數處以至少3萬元以上之怠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執行費13,200元,逾期即駁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434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辯以其係就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內容之行為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法處以怠金,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免徵執行費云云,惟該項規定「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係指執行債權人為「法院」,且其執行名義為「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而異議人並不符合上開條件,不適用該項免徵執行費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係違反系爭和解內容之不行為義務,屬 侵害人格權中健康權問題,為非財產案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規定,徵收執行費3,000元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內容約定為相對人同意不在92號房屋為煙味飄散侵入異議人住所地即90號房屋之抽菸行為,係請求相對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案件,異議人認屬非財產案件,洵無可採。 ㈣、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無法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則本件執行標的價額以165萬元計算,應徵收執行費13,200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據繳納執行費,原 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執行費13,200元,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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