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V-114-執事聲-3-202503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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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蘇慧蘭 張語筑 張語箋 張逸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094元,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000000000000保單為不得執行標的。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以異議人蘇慧蘭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於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蘇慧蘭聲明異議稱上開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若予強制執行解約,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之法理,且依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台幣1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3,772元、32,094元、26,379元,於南山人壽之解約金為65,088元,均未逾10萬元,顯不得為執行標的。原裁定主文為「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㈢承上,原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對於000000000000保單所生保險 契約債權免受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異議人就原裁定駁回三商美邦何單000000000000部分聲明異議(見114年2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惟查,000000000000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681元、解約金為23,772元,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是否會因027保單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000000000000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裁定敘明。又異議人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3,772元、32,094元、26,379元,何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之保單執行命令應撤銷,000000000000保單執行命令不予撤銷?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未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所得、財產、扶養人數等經濟狀況有所調查,則000000000000保單是否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須,亦非無疑。再異議人未曾有機會就000000000000保單之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前述理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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