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DV-114-家他-10-20250303-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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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OO 兼法定代理人 張OO 代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許富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OO、張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66 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之扶養 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張OO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32,00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張OO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張OO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張OO及聲請人張OO各負擔3分之1,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 三、查聲請人張OO為000年00月0日生,自裁定確定時(即114年2 月7日)至其年滿20歲止(即124年11月7日)共計約請求130期之扶養費。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此部分核定標的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年=24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張OO請求之732,000元,合計為3,13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再依上開裁判之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予以調整為共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