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V-114-家他-13-20250321-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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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甲OO與聲請人乙OO間因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 ,聲請人乙OO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63 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甲OO與聲請人乙OO間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6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 年2 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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