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4-家他-5-20250213-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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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聲請人 鄭○○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鄭○○與原審相對人黃○○、黃○○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業已終結,該 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黃○○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鄭○○與原審相對人黃○○、黃○○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鄭○○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黃○○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審聲請人鄭○○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原審聲請人鄭○○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原審相對人黃 ○○、黃○○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9,087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按112年臺灣 地區嘉義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審聲請人鄭○○之平均餘命為14.8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8 0,880元【計算式:18,174元(9,087元×2人)×120個月(即 10年)=2,180,88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由原審聲請人鄭○○及原審相對人黃○○分別負擔1,800元(計算式:2,000元×9/10=1,800元)及200元( 計算式:2,000元×1/10=2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