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V-114-家他-7-20250227-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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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7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顏明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顏明俊與原告陳郁芬間因本院113 年度 婚字第82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陳郁芬前 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 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於114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四、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關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