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V-114-家他-9-20250304-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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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07號), 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217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聲請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一)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繳納義務人即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一、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3,587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萬元暨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第四、五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關於離婚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關於聲明第四、五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5,650元,合計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9,650元,扣除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之裁判費2/3即2萬6,433元(計算式:39,650×2/3=26,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3,217元(計算式:39,650-26,433=13,217),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3,217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