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V-114-家救-12-2025032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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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嘉義市東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各1份為證。惟查,嘉義市市民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為:1.設籍本市市民,並實際居住所在地者,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2.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最低生活費用(114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5,515元)之1.5倍。4.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平均每人不超過14萬2,500元者。5.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60萬元。此有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官網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且未以全無收入財產等資力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上有無資力之認定,自屬二事,尚難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認定抗告人屬無資力之人。 (二)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其雖無所得,但名下有三筆土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6,1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資料在卷可證。且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訟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