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V-114-家暫-1-2025010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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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次男乙○○(000年0月0日生)(下分稱長男、次男,合稱子女),於110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但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其該有責任,且現有許多民、刑事案件調查中,經相對人母親告知及聯繫,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4日將子女接回自己照顧至今,並已訴請改定親權,即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引用卷宗則稱家非調卷),又聲請人與子女均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獲准在案,相對人不但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甚陷害聲請人,故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 1.命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生活、 教育及醫療費,並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支付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扶養費15萬元。 2.命相對人完成遷移戶籍、健保卡以協助子女就醫或就學。 3.禁止相對人及其親屬攜帶子女離開聲請人視線範圍或出境 。 4.禁止相對人在所有民事、刑事、公訴罪判決之前探視、打 擾、接近聲請人及子女。 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系爭事件,經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自得聲請暫時處分,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是否有准許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內容之急迫及必要,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聲請人已訴請改定 親權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其該有責任,且現有許 多民、刑事案件調查中,又聲請人與子女均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獲准在案等情,雖據提出相對人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刑事庭傳票、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設立公司資料、聲請人設立公司資料、113年度嘉簡字第000、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見家非調卷第255至317頁)為證。惟查,兩造間有關子女之親權人最終是否改定,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則是否遷移戶籍及交付健保卡等本即屬親權人所得處理事項,即應附屬於親權最終是否改定而定之,且子女亦無因未遷移戶籍而無法就學之情事,故聲請人就遷移子女戶籍及交付子女健保卡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認,難認本件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有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人另主張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強制 執行相對人支付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扶養費15萬元等語,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僅聲請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並未同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如聲請人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於本案請求時一併提出,而非透過暫時處分程序提出。且暫時處分性質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僅具短暫期間之效力,子女扶養費至其等成年止尚有一段期間,並非具短暫效力之暫時處分所得處理之內容,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四)聲請人另主張應禁止相對人及其親屬攜帶子女離開聲請人 視線範圍或出境,並禁止相對人在其他事件判決之前探視、打擾、接近聲請人及子女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無禁止相對人與子女接觸,亦未禁止相對人探視子女,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其他民、刑事事件資料,均非直接與子女相關,或亦非直接對子女造成侵害,故本件即無禁止相對人探視子女之必要,且聲請人亦無釋明相對人有攜帶子女出境之計畫。是以,此部分聲請,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及理由,經審酌後難認符合暫時 處分之事由,且不具急迫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