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V-114-家暫-7-2025031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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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相 對 人 丙○○(00000 000 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攜出或送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下稱 長女),嗣經112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但長女自民國111年6月26日由相對人獨自攜出境起,雖在檢察官要求下,已於114年2月16日入境臺灣,但聲請人仍無法與長女取得聯繫,聲請人已有數年未見長女,無法與長女通話、視訊,完全不知長女之現況及行蹤,聲請人已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現以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又因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於臺灣無固定住所,前以欺瞞方式將長女攜離出境,無法排除相對人有再次擅自將長女帶出境之可能,如相對人再次將長女攜出或送往國外,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與會面交往,不但有害於子女享有父愛權利,更有礙日後親權裁判確定後之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業經判決離婚,並酌定長女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現以本院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52號事件審理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另案離婚判決、兩造最後通訊畫 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可知,相對人前有於111年6月26日攜同長女出境返回越南後,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並獨自於111年7月17日返臺,將長女留在越南之情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長女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且聲請人業已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若未成年子女經當事人之一方送出境外,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縱法院於本案裁判中為不利該方之認定,亦難以執行。況本件長女並無不出境,即會遭重大損害之情事,為確保系爭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故確有暫時禁止長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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