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V-114-家繼簡-2-2025032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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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廖文川 被 告 廖廷原(兼被告廖安淳之承受訴訟人) 廖月純(兼被告廖安淳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廖月純 代 理 人 廖星旺(兼被告廖安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廖廷原、廖月純、廖星旺為廖安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安淳於民國114年3月7日死亡,兩造同為 廖安淳之繼承人,有廖安淳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迄今均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應由同造之被告廖廷原、廖月純、廖星旺等3人為被告廖安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被告廖廷原、廖月純、廖星旺等3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廖廷原、廖月純、廖星旺等3人為廖安淳之承受訴訟人,並命渠等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