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V-114-家繼簡-3-20250310-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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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善昌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陳俊旭(被繼承人 長男陳良瓊之三子)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查被繼承人陳久之長男陳良瓊於89年2月1日死亡時,三 男陳俊旭為其繼承人,嗣陳俊旭於98年10月24日死亡,然陳俊旭之全體繼承人(含配偶、子女、母親、兄弟姊妹等)均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66號准予備查,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參,是以應補正陳俊旭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