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4-家聲抗-3-2025022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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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復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抗告人就親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是原審裁判關於離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調查審認,核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惟陳○○、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示非列舉)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如附件),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第二次報告)略以:參酌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以達成共識,又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是相對人與陳○○、陳○○若有實質依據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陳○○、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陳○○、陳○○之親權方得以居留,又依親居留核准與否非以抗告人同意為要件,且抗告人亦無再爭執會面交往部分,再者,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僅屬例示說明,並非要求全部具備始得核准,既然陳○○、陳○○之親權若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難認有何原審所稱「很可能突然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必須切斷與子女間之聯繫」而需共同親權之必要性。  ㈡原審將另案勞資紛爭納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考量, 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有實質關連,尚有疑義,兩造是否同意將扶養費與薪資給付相抵銷,及移民署是否會認定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必會為不利之認定,且給付扶養費亦非辦理居留之唯一要件,相對人仍得以有履行會面交往而辦理居留;又原審亦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可使陳○○、陳○○受到良好照顧。  ㈢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陳○○、陳○○之親權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請准改判陳○○、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以:家事調查官第二次訪視報告認為伊有會面權就 可以,但抗告人曾經有惡意,如果當時不是共同監護,伊就沒辦法留在臺灣,且抗告人於原審明確表示不同意伊辦理身分證,伊無法取得定居權利就無法維持穩定的會面,伊目前已經取得可以申請身分證的資格,待伊於4月20日前提出放棄大陸國籍證明即可辦理;抗告人不同意共同監護是其個人因素,伊在原審已表明會全力配合子女事務;伊目前工作不穩定,未能依照原審裁定內容支付子女扶養費;只要抗告人能讓伊知道所安排事項是對子女有利,伊都可以同意配合,故認為仍有維持共同親權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若有實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 養費,即可依法申請居留,無須取得子女之親權等語。惟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相對人與子女有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相對人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查(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是如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作為申請居留之原因,仍須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而相對人現因工作不穩定,尚未能依原審裁判內容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參以抗告人曾經有長達1年時間沒有讓相對人跟子女進行正常會面,此由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在離家後確實無法隨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抗告人曾以子女有各種行程安排為由,致相對人無法單獨帶子女外出相處,直至本院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始同意相對人與子女進行非過夜之會面交往,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兩造僅能於每次言詞辯論時約定次月之會面交往,遲遲未能達成規律會面共識,且於歷經相對人與子女多次會面後,抗告人仍堅持子女不能在相對人處所過夜,原審亦因此以113年度家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定相對人與子女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相對人提出請抗告人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之要求,亦為抗告人所拒絕(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198頁)。是以,若相對人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抗告人刁難,導致移民署未能訪視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情形,確實無法排除相對人因此被主管機關認定無與子女會面交往而駁回其居留申請之可能性,而因此被要求離境,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法與相對人穩定進行會面,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自屬不利。原審亦已審酌兩造間協調困難,而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酌定由抗告人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經核並無不當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㈡抗告人又主張日後如果相對人返回大陸,或子女要出國就學 ,擔心有無法聯繫到相對人之情形,因此會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語,惟原審裁判已酌定由抗告人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則就未成年子女日常事務之處理,均可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尚不至於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形,又關於子女出國就學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係因長女成績不錯,有評估出國就學之可能,但尚無具體出國就學之計畫或時程,且相對人亦表示:只要抗告人讓其知悉是對子女有利之事,其均能全力配合等語,是抗告人此部分相對人可能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應僅為主觀上之臆測,倘日後相對人確有因返回大陸而無法聯繫,抑或無故阻擾子女出國就學,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有妨礙或重大不利,抗告人亦得循相關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無證據可證明由兩造共同擔任之子女之親權人必然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情事。  ㈢從而,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之 生活現況及實際照顧與教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由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利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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