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V-114-家聲抗-4-202503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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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代 理 人 陳孝淳 賴俊洲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喬士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喬士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喬士雄於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致無法對其所遺財產行使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喬士雄已無法定繼承人,且無 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案聲請之目的雖為課徵地方稅 ,然查喬士雄名下所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932建號建物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恐其遺債已大於遺產。抗告人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之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因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相關程序,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故應徵詢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廢棄;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本院回函(載明被繼 承人喬士雄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旨)、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933號、第98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徵收應納稅捐之權利,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或死亡,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已 徵得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電話確認張育瑋律師之意願,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抗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而張育瑋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顯較抗告人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本件自應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詢問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是否願 意擔任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致未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另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喬士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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