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V-114-家聲抗-6-2025031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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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張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O 洪OO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丙○○、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 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孫,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乙○○均為未成年人,經函請 補正拋棄繼承係為其等利益之相關釋明資料,惟未見補正。依原審卷內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而致抗告人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其等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及113年度繼字第1849 號案件之被繼承人均為甲○○,在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案件中已經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債務大過遺產之證明資料,請求調取上開卷宗即明。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前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丙 ○○、乙○○分別為10歲、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686號、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准予備查,亦有繼承系統表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抗告人目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本院通知知悉為繼承人後,於同年月1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抗告人之利益,因此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表明請求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案卷,該案卷內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足認被繼承人並未遺有財產,此外並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負債超過遺產)切結書在卷可查。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同意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 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准予備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