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4-家聲-1-202502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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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80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於鈞院112 年度 司執字第48365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乙OO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1 號家事案件審理在案。又聲請人為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依鈞院112 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96,667 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380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嗣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告終結,並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於113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3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相對人即債權人乙OO亦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836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業已撤回起訴,堪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