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V-114-家聲-5-2025031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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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稜貽與相對人即被 告乙OO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2號、112 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字第126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921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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