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V-114-家聲-9-202503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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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83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及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然該債務已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並予以免除,聲請人扶養費債務全數清償,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號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96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計以送達、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所需時間約5年,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24萬元(計算式:960,000元×5%×5=240,0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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