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V-114-家親聲-12-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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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輔 佐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葉○○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戊○○、丙○○、丁○○(均已成年),聲請人與葉○○於民國84年5月9日離婚,聲請人日前因車禍、摔倒,行動不便,經機構安排暫時居住在嘉義市民生北路108 巷之5,等待入住療養院,聲請人無法工作,僅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1元之老年年金,但經告知入住療養院每月需6萬元,輔佐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為計程車司機,無力再協助聲請人療養院之費用,相對人等已成年,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也無法申請補助,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丙○○、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丁○○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離家出走,長期未履行作為母親的責任,亦未與相對人等維持任何情感聯繫,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等均是由奶奶及父親扶養長大,並未接受聲請人任何實質照顧或經濟支援,相對人丁○○對聲請人毫無印象,相對人丙○○長期在國外從事志工工作、相對人戊○○因案遭通緝,逾20餘年未返臺,相對人丁○○為單親,需獨力扶養仍在就學之子女,已申請中低收入補助,相對人等未曾受到聲請人之養育及照顧,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缺乏關愛,如仍命相對人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應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等義務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母親,因車禍、跌倒而行動不便 ,無工作及財產,現經機構安置,等待入住療養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5號卷第11至17頁、第87至89頁),復為相對人等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現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扶養費,則 為相對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主張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是否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就此,證人即相對人等之姑姑葉春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相對人等是伊二哥葉○○的小孩,聲請人是伊二哥以前的太太,很早就離家出走,相對人等跟其父親、奶奶住在嘉義埤頭,不知道為何聲請人要離家,相對人等都是由奶奶照顧,葉○○在山上從事木材工作,伊常常回來嘉義,看到相對人等都是由奶奶照顧,聲請人離家時,丁○○2歲、丙○○9歲、戊○○8歲,後來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拿錢幫忙養小孩,之前丙○○回國會住在伊家,提到其小時候聲請人對其等不好,會打其等、要其等罰站到天亮,也不讓其等去幼稚園,還說過要活埋其等,聲請人對其等不好等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第73至76頁),核與相對人丁○○之答辯大致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情,應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亟待聲請人扶養時,卻離家 而未照顧相對人等、亦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甚至於相對人等年幼時有施暴之情形,而相對人等皆由父親葉○○及奶奶扶養迄成年,是相對人等抗辯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洵屬有據,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允。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並有扶養能力,請 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2萬元至其死亡日止,因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