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V-114-家親聲-17-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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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現患有白內障及精神不佳,獨居一人,有接受居家照顧及機構安置之需求,經濟拮据、生活困頓,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靠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政府補助維持生活,扣除房租4,000元後已無法維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支付扶養費。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第10日起即離 開相對人,相對人是由舅婆林周紅子扶養長大,聲請人長年未探視、扶養相對人,兩造間自相對人有記憶起從未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完全無印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主張為相對 人母親,目前獨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僅靠政府補助每月6,200元賴以維生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8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17頁 】;而聲請人現無勞保,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1輛1 985年份出廠之汽車以外,無其他財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49至57、79至81頁),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再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其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妹林○○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與相對人所述情節相符,自堪認相對人前開抗辯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亦鮮少探視相對人或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自幼係由其舅婆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 ,如仍令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 人依前開規定抗辯免除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基上,聲請人雖原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其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