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V-114-家調裁-1-2025010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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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林佩佩 林佳佳 上列三人 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下 合稱聲請人,或逕稱各姓名)之父親,甲○○、乙○○、丙○○自幼均由其等母親詹燕雪獨力扶養,自民國81年9 月間起,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詹燕雪獨自負擔。甲○○、乙○○、丙○○於84年間隨詹燕雪搬離與相對人之共同住所時均仍未成年,亟需父母保護教養,然相對人自雙方分居後,幾不曾探視或協助照護聲請人,亦未曾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同意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 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等為父、女關係及相對人有前述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已據於前述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兩造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卷第15頁、第169 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詹燕雪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主要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生父,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 曾扶養、照顧聲請人,需賴母親詹燕雪扶養、照顧長大,或經其等自食其力,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不能扶養、照顧及關心的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