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V-114-家調裁-12-2025030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乙○○(下分逕稱姓名)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嗣丙○○、乙○○於114年2月25日分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下稱本請求卷,第74至7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丙○○、乙○○之父,因已年滿65歲,無 工作能力,且無積蓄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丙○○、乙○○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丙○○、乙○○則均以:甲○○尚未與丙○○、乙○○之母丁○○離婚前 就鮮少照顧丙○○、乙○○,甚於酒後對丙○○、乙○○有家庭暴力行為,自79年間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丙○○、乙○○係由丁○○扶養長大,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丙○○、乙○○為甲○○之子女,甲○○因年紀而無工作,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3份、手抄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37至55、83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丙○○、乙○○之母親丁○○到庭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9年11 月14日離婚,丙○○、乙○○由我扶養,甲○○回嘉義,沒有跟我們一起住在臺南市公園路,有段時間我是麻煩娘家帶小孩,甲○○從離婚後沒有探視丙○○、乙○○,丙○○、乙○○的生活費、扶養費、學費從離婚後到成年都由我支付,甲○○沒有支付過,我早上和下午去不同的自助餐幫忙工作,我娘家弟弟有時也會幫忙,我曾經跟甲○○表示要扶養費,但甲○○沒有錢支付,後來我不想跟甲○○有聯繫,就沒有再跟甲○○要過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72至74頁)。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丙○○、乙 ○○,其等均賴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丙○○、乙○○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丙○○、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甲○○對丙○○、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