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V-114-家調裁-13-202503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下稱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而丁○○於113年11月7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但未成年人自出生即由丁○○與聲請人扶養,而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數月後即離家,不曾探視未成年人,現已另組家庭而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且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9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未成年人之母不能行使親權,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後,即與丁○○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本院並斟酌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並無不當之情,且與未成年人已建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故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三)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