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V-114-家調裁-3-2025021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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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約於92年間即聲請 人國小二年級時就離家,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是由姑姑協助照顧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姑姑丙○○結證略以:我曾在丁○○對相對人聲請離 婚時到庭作證說相對人於92年7月26日就離家且沒有給付生活費,在這時間前會回家,但就是回家一下子就出去,相對人從92年間離家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給付照顧聲請人的費用,聲請人都是跟丁○○互相照顧同住,我在聲請人小的時候每週回去,國高中時是每二週,大學後是一個月一次,如果有事情打電話給我,我也會回去,但聲請人的生活費和學費都是我支付,丁○○沒有工作能力,是靠低收入戶的社會補助,我再支應生活所需,沒有其他家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父親及姑姑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