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4-家調裁-4-202502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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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特別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華對相對人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自青壯年起即遊手好閒,靠變賣父母名下不動產支應其生活費用,其後因病無自理能力及維生能力。而兩造父親吳用然於民國92年7月8日過世,母親陳幸子現齡82歲,罹有失智症,需人照顧,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除需支付家庭開銷外,尚有高齡母親陳幸子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需扶養,已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並 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2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為後者,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並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收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業影本、借款繳息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151至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8、89至114頁);另經證人即相對人鄰居王○○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主要事實,亦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本院審酌兩造間為手足關係,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人,然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而聲請人居住地為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599元,以聲請人自述目前之月薪約60,000元,扣除其每月須負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機構及醫療照護費用、同住母親之生活費用差額及房屋貸款後,尚難認其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