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V-114-家調裁-7-202502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下稱 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外祖父再婚配偶,相對人前聲請法院裁定宣告停止未成年人之父母對其之親權,並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確定(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未成年人自幼由曾祖父母照顧,現因相對人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亦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意思相同,並經合意聲請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同意書、 戶籍謄本各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就讀小學低年級時才開始有所接觸,使聲請人並不知悉相對人已為監護人一事,至未成年人曾祖父母相繼逝世才了解相對人已是監護人,據悉家族其他親屬曾勸退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但相對人不願放棄而無疾而終,接續相對人自組家庭育有子女,家庭生活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有不當行為,即便進行管教,未成年人無改善或改變個人行為,甚至未成年人已說謊成性,僅想討好對自我有利之人,也曾造成兩造對彼此有所誤解,如今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無法服從管教,且須維護家庭生活及子女人身安全,無法續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現階段聲請人雖有照顧之規劃及擔任監護人的意願,但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實有懸殊,各有利弊,致無法給予具體之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兩造當庭表意後,自為裁定等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小學低年級時開始有互動, 未成年人也曾有一段時間居住於聲請人住居所,應可提供未成年人良好照顧環境,而相對人現已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繼續居住於相對人住居所,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聲請人既有照顧意願,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又相對人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聲請人請求依法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再婚配偶,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