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V-114-家非調-29-20250327-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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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可知,雖請求扶養費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然若在臺無居住所者,則由法院認定適當法院管轄,就近應訴、裁判結果實現可能性等因素,均可作為判斷何地法院屬適當管轄法院,聲請人因已定居加拿大就學多年,在臺無居住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暑假期間短暫返臺時,係到相對人位於臺南市住家居住,又相對人返臺後,日常起居、工作等生活中心均在臺南市,故本案適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將本件移轉至該法院管轄審理等語。 二、聲請人答辯略以:聲請人長期定居於加拿大,歷年若返臺均 居於父親甲○○(下逕稱姓名)位於嘉義市房屋,相對人稱聲請人返臺時居住於臺南並非真實,且相對人拋下聲請人、獨自返臺,並於離開表示不會再回加拿大,足見相對人已無照顧意願,將來聲請人若返臺,依然會繼續居於甲○○位於嘉義市房屋,故嘉義市當為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縱認聲請人在國內無住所或居所,得由法院選擇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甲○○已對相對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侵權行為發生於嘉義市而由鈞院管轄,該案審查之侵權事實與本件事實存在一定關聯,資料證據可能相互援用,是為便利法院調取卷宗相互參照,實應認定維持由鈞院管轄,方屬妥適等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長期定居於加拿大生活及就學,並未居於戶籍地, 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則聲請人實際上顯無住於臺中戶籍址,應認在國內無住所或居所。 (二)又甲○○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甲○○任之,並約定由相對人幫忙照顧聲請人及由甲○○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生活費給相對人,後於111年2月24日重新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甲○○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間獨自返臺,已未依其與甲○○之協議留在加拿大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返台時會前往相對人住所同住,審酌兩造離婚後係約定相對人留在加拿大照顧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工作酬勞,足認聲請人之生活、就學及主要照顧者均繫諸於聲請人之安排,堪認聲請人若返臺應會與甲○○同住,而非與相對人同住,故本件應以甲○○之住居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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