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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V-114-小上-2-202502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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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被上訴人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買入房屋建物及一樓機械車位時,管 理委員會主委說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由管理費支出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且機械車位保養費每6個月保養一次720元已罹於民法規定之5年時效(即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120元×60個月,扣除已自付18個月,為42個月5,040元),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且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中時效抗辯部分,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顯然為小額程序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另機械車位保養費是否應由管理費支出一節,僅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