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V-114-小上-3-202501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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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德兒 被上訴人 簡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 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固有錄到「神經病 」一詞,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並無「神經病」一詞,是錄音檔是否有加工,非無可疑。縱使上訴人有講「神經病」一詞,也是在車內所講,並非公開場所,亦非針對被上訴人,故無辱罵被上訴人之意思,並請求傳訊證人謝郡宜。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人所指有無辱罵「神經病」一詞,核屬原審證據取捨之問題。至於辱罵「神經病」一詞,是否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一事,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辱罵神經病是針對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貶低,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判決已經就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於理由詳加論述,並無違反法令或經驗法則。故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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