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V-114-小抗-1-20250124-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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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姿伶 相 對 人 李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7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借款發生時間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112年 7月30日,發生地點確認在嘉義地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絡並於嘉義地區確立借貸關係。借款當事人原住新竹地區,因公司歇業已無法聯繫。目前在卷證據三顯示,當事人現可能居住於桃園地區,為確認其最新地址,請准許調閱相關公文以協助本案之後續處理。為此,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之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者,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載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無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且無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情形,顯難認抗告為合法。因此,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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