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4-抗-2-202502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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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供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前揭說明,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為說明。 三、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卷第11頁),就形式觀以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簽發票據之要件,原審依前述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即無不合。 四、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不服原裁定,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通知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供解決,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5日 6,300,00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2日 CH688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