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V-114-抗-4-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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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商錦智 相 對 人 張素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 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錄音中明確承認已收取利息新臺幣 (下同)160,500元,且相對人為逃漏稅於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所得灌於抗告人之收入中,其後並承諾給付抗告人5萬元作為補償並作為扣除本金與利息,然迄未依約給付。故抗告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相對人任何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11年6月7日、票 面金額700,000元、票據號碼CH463505、到期日為112年6月6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