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V-114-抗-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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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交付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無法再請求,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竟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所採,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 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5日 1,500,000元 983,014元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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