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V-114-消債全-9-20250319-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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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慧君 通訊地址:嘉義縣○○鄉○○○○00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 ○ ○ ○○○○○地○○○○○○○○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吳慧君 所有對第三人的保險契約債權、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現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扣押,並擬解除保險契約。另外,聲請人現遭扣薪中。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案號 :鈞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嗣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現仍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繼續執行在案,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竹股)執行債務人名下保單,並將解除保險契約。另外 ,債權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亦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3732號(正股)執行債務人之薪資。 (三)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得依清算程序(註:聲請狀誤載為 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註:聲請狀誤載為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況,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許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2 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慧君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陳稱伊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現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查封扣押,並擬解除保險契約。另外,伊現遭債權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32號執行扣押薪資中。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32號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認為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於裁定前,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