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V-114-消債更-32-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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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世偉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世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451,96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451,9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存款餘額15,801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89,726元)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451,96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55,834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715元。以上金額,合計6,076,549元。 總金額合計:6,076,549元。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0,000元(電信業通訊工作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分擔扶養父、母親費用:10,000元【5,000元×2人=10,000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父親:民國00年0月出生 母親:民國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之人數:3人)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05,527元 存款:15,80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989,726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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