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4-消債清-1-2025021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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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新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一技之長,於民國94、95年間僅 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一直不穩定,又與前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生活開銷而以債養債,導致高額利息循環 ,故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無方案可提供給聲請人,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已多年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老農津貼維生,且無特定技能,年紀近70歲,難與大環境及年輕人競爭,故無多餘還款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特別變賣公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334,03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共計4,770,740元),且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目前僅靠漁保發放之每月老農津貼8,110元維持生活所需,另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4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3)等2筆土地,上開2筆土地總額為901,921元(計算式:40-1地號面積533平方公尺×290元/平方公尺×持分1/2+42-14地號面積6,635平方公尺×290元/平方公尺×持分3/7=90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001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8,11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1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110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縱使加計聲請人之不動產部分為清償,亦無法負擔。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