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4-消債清-4-2025021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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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繼鏘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羅繼鏘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1月13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1,197,480元,已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