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V-114-消債聲-1-20250115-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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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雅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並已確定在案。今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依法准許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 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鄭雅云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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