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V-114-消債聲-4-20250319-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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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後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並獲鈞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並已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受有免責裁定,並獲得裁定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爰依法向鈞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3月4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