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V-114-監宣-11-202502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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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男,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陽明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使用鼻胃管,無法為有意義言語表達。並斟酌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主治醫師黃俊銘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狀態不佳,對於拍打叫喚僅能有輕微張眼反應,無法回應問題與言語溝通,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須依靠他人照顧,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有多處陳舊性梗塞,簡易智能量表0分,臨床失智量表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明通(已過逝)共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其四男(依出生序及親等關聯資料判斷,應有已過逝之子女)、關係人為其長女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