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V-114-監宣-15-202502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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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OO 相 對 人 許OO 關 係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OO之監護人。 指定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發生車禍事 故受到重大外傷(顱骨骨折等),目前呈現昏迷狀態,長時間住院,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OO為監護人,暨指定許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健保重大傷 病核定通知審查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大林慈濟醫院病房、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雙眼睜開但無法回答問題。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並損及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但昏迷指數僅9分,對問話仍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許OO、許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許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許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許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